本次武汉爆发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蔓延全国,给很多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了不利影响,继而产生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目前复工在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律事务部认真研究了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对疫情期间企业生产经营涉及的典型问题予以汇总,以期对企业有所帮助。
一、劳动用工方面
针对本次疫情期间的劳动用工问题,依据相关已经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具体处理办法如下:
二、合同履行方面
(一)企业如因疫情影响,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可以通过以下法律规定保障权益:
1.“不可抗力”
绝大多数因本次疫情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将被认定为“不可抗力”。本次疫情作为一种突发的社会事件,各级政府已经出台相关通知,并被世界卫生组织宣布为“国际突发卫生事件”,因此本次疫情对于绝大多数企业来说,都属于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不可克服的事件,可适用“不可抗力”条款,请求免除部分或全部合同责任。
但该“不可抗力”条款仍应严格适用,如违约行为与本次疫情没有因果关系、本次疫情未能构成履约的根本障碍等情况,不能免除违约责任。
2.“情势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考虑到民法总则对合同变更制度没有规定。因此,如果因本次疫情的发生,致使继续履行合同造成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企业可以依据情势变更或公平原则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
(二)我们建议:
1.企业应首先采取积极态度及时与合同相对方沟通协商,减少损失。如企业为受到疫情影响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一方,应当及时将疫情造成的合同履行困难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也防范自身对损失扩大的赔偿责任。如符合“不可抗力”情况的,应及时向对方提供因本次疫情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证明,并协商合同解除。对于非受本次疫情影响的合同方,也应及时沟通,积极采取降低损失措施。建议企业及时清点、核查本次疫情对交易的影响,可以采取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履行时间等措施,避免损失继续扩大。
2.企业应注意固定和收集证据,做好证据准备。企业本次疫情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造成自身损失的,应注意固定和保存以下证据:(1)因本次疫情造成合同履行困难的相关证据,如有管辖权的政府针对本次疫情发布的部门通知、公告、命令等;企业自身受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影响而停止生产销售或者经营成本剧增等证据,必要时可采取录像、录音、照片等证据形式;(2)合同双方或各方沟通协商所产生的证据(如往来函件、邮件、聊天记录等);(3)继续履行原合同将导致明显不公的证据。
3.企业如在本次疫情期间欲签订新合同的,应注意在合同条款中增加与本次疫情有关的条款,事先做好疫情对合同履行情况的评估。在本次疫情期间签订的合同,由于合同各方应已对疫情这一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影响清楚了解,因此可能将不再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因此,应当针对本次疫情及防控措施可能造成的影响充分评估,结合行业、地域和交易本身的实际情况,在合同中作出事先安排。
三、疫情期间的诉讼仲裁的处理
(一)法院诉讼延期
2020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召开“专题会议暨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会议”。会议指出要引导当事人通过网上立案、诉讼、调解、信访,就近跨域立案,跨区域远程办理诉讼事项,最大限度方便当事人和律师参与诉讼;对开庭等活动原则上推迟,该延期审理的案件依法延期审理。
(二)仲裁案件延期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分别发出通知,将原定2020年2月15日及之前举行的开庭审理延期举行,具体开庭时间由仲裁庭根据实际情况另行通知;立案事宜要求尽量采取网上立案、邮寄立案等方式进行立案。
(三)诉讼时效中止
当事人因是新冠肺炎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不能及时行使民事请求权的,根据《民法总则》第194条,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四、刑事法律风险方面
2020年1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国家卫健委决定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法定传染病乙类管理,但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因此,疫情灾害期间违法行为可能涉及的罪名达30个,现梳理如下:
(一)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五)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六)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七)虚假广告罪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八)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九)诈骗罪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十)妨害公务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十一)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十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十三)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十四)寻衅滋事罪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十五)非法行医罪
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具有造成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十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
(十七)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
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十八)挪用特定款物罪
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十九)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二十)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故企业在本次疫情防控中具有相应法定义务,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相关规定,企业若未履行疫情防控的法定义务,依法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
本文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如下: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的通知》
3.《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
4.《工伤保险条例》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20年第1号》
7.《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8.《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编辑 | 杨枝林 审核 | 王树壮
签发 | 张 力 平面 | 刘 鹏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6年,系河北省司法厅直属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连续两届被评为“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位居全国“百强所”前列。2017年8月被授予“河北省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省级示范点”,2018年7月被评为“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被社会各界赞誉为全省“旗舰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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